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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解读 |
作者: 信息部 || 时间: 2012-2-17 || 来源: 信息部 || 点击: 10152 |
基金会是利用个人或组织捐赠的资产从事公益活动的民间非营利组织。这种组织出现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历史很短,但发展很快。截至2003年底,全国经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近1200家,其中在民政部登记的全国性基金会有80余家。这些基金会活动在社会诸多领域,在教育、文化、科学、卫生、社区建设、扶贫济困等社会公益事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据2002年的不完全统计,80多家全国性基金会基金拥有量近30亿元人民币,当年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约2亿元人民币。其中一些基金会取得了突出的成绩,为公益事业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总的说来,我国基金会的数量还不多,规模也不大,还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
基金会的发展需要法律的支持。1988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基金会管理办法》。这是有关基金会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对于规范基金会的行为,促进基金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基金会管理办法》已颁布十几年了,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 2003年,国内生产总值达11万亿元,人均GDP1000美元,为公益事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物质基础;人民生活水平稳步提高,参与社会事务的热情日益增强,“公益事业大家办”的观念逐步为社会所认同和接受;各项社会事业在取得巨大进步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如城乡差距、地区差距、居民收入差距持续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障压力增加,教育、卫生、文化等社会事业发展滞后,人口增长、经济发展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的矛盾加剧等,政府在致力解决这些问题的同时,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需要公益组织的参与。经济和社会的进步为基金会等公益组织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基金会管理办法》中的一些条款已经不适应基金会发展的需要。同时,基金会管理体制也发生了变化。1999年国务院确定基金会的登记管理统一归口民政部门,人民银行不再参与管理,原《办法》中确定的基金会的管理体制不再适用。因此,自2000年开始,民政部和国务院法制办开始修订《基金会管理办法》。经过了大量的研究、论证,并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历时3年多,完成了《基金会管理条例》,温家宝总理已于3月8日签发颁布,并将于今年6月1日实施。
刚刚颁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与《基金会管理办法》相比,内容更加详实,体系更加完整,共设为七章四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基金会登记管理的总原则,基金会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基金会的组织机构,基金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政府和社会对基金会的监督管理,基金会的法律责任等,每一部分都做了具体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界定了基金会的概念,进一步明确了基金会的公益性质。公益组织的受益对象为不特定的个人和群体,任何个人或群体只要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要求,都可接受其资助。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于社会,服务于社会。《条例》将基金会定义为“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条例》规定“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使基金会与其他管理信托投资基金、以营利为目的的基金管理组织以及其他民间互益组织区别开来。由于基金会具有公益性质,公募基金会可以面向公众募集资金。基金会的财产必须受到保护,必须用于公益目的。《条例》规定“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
二、拓宽了基金来源,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公益事业是公众的事业,需要社会的广泛参与。为了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条例》首次将基金会分为“公募基金会”即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 即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两类。非公募基金会由个人或企业等组织出资设立,资金由设立者提供,不得面向社会募集。设立非公募基金会,为富裕起来的个人和企业回报社会、奉献爱心提供了渠道。《条例》对非公募基金会在登记条件、资金使用等方面都做了有别于公募基金会的规定。同时,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境外公益组织进入境内开展活动的要求,《条例》对基金会的设立主体没有做国别、地域的限制,允许境外人士在境内捐资设立基金会和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三、确立了公开、透明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基金会的活动。基金会是面向公众的公益组织,社会责任大,公众关注程度高,其活动是否规范关系到爱心资源的保护,关系到基金会的信誉和公益事业的发展,必须在自律的基础上接受各方面的监督。《条例》规定“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并从基金会自律、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等方面做了相应的规定,以确保基金会活动的规范、公开、透明。《条例》从公益法人组织机构的特点出发,专门设立了“组织机构”一章,明确规定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有针对性地规范了理事会的组成和议事决策程序,监事的设置和职能,以及防止基金会内部人员发生利益冲突行为的具体规则。《条例》还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要对基金会依据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基金会要接受年度检查,要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基金会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之后,要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的查询、监督;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等。
四、明确了税收优惠原则,加大了税收支持和监管力度。基金会所从事的是公益事业,政府对此项事业支持的手段之一就是税收优惠,这是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近年,为了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我国陆续出台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在《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1.5%的标准以内可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在《关于基金会应税收入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对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在金融机构的基金存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这些税收政策对于公益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但还不系统,在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困难。这次《条例》规定“基金会及捐赠人、受益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正在研究制定具体的税收优惠办法。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同时,基金会要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对有违法行为的基金会,税务机关还可以要求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享受的税收减免。总之,要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基金会的发展,加强对基金会的监管。
条例规定允许外国人在中国设立基金会,也允许境外基金会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外国人和港澳台居民以及外国和港澳台的基金会组织在中国境内建立基金会和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建立代表机构,这个《条例》当中没有做特别的规定,基本上和境内建立基金会的条件是一样的。但是考虑到外国人和港澳台居民以及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开展活动,和中国内地本身情况不一样,我们在《条例》当中做了一些说明。比如说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建立代表机构,开展的活动要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建立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要按照中国的法律来承担民事责任。由外国人和港澳台居民担任负责人的,这个负责人在中国内地每年居留的时间不能少于3个月。外国人和港澳台居民在中国内地建立的基金会以及外国基金会在中国内地建立的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内地向公众募捐。这一点和中国内地本身的非公募基金会是一样的,是平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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